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沿安易线往易门县城方向行驶,3时10分许行驶至K32+0米路段时,车头与正在进入易门县**有限责任公司后大门的由林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40mg/100ml,李某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1.书证:受理立案相关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单、行驶证复印件、抽取血样登记表等;2.证人飞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建明
助理检察员: 徐 婷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52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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