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通海县**镇**村委**号,2015年0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12月27日被假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058****。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通海县礼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45分,当车行至礼乐东路三板桥红绿灯路段时,车身左前侧与胡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面包车车身右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找到云******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李某某进行询问时,发现李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随后在通海县秀山医院医护人员协助下于04月18日21时50分依法对李某某提取了血样,及时将提取的李某某血样送玉溪明镜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4.25mg/100ml,故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