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3********,蒙古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 时33 分,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奈曼旗**镇**村进行夜查行动例行检查时,查获李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 47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强制措施实施凭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红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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