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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企业工作人员,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室。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在昌乐县**街“****城”小区门口处,与刘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小型轿车、孟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29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07.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理化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张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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