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泰安市泰山区**排**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莱路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泰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音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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