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街道**街**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20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其个人经营的南京小笼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姜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回店内取出菜刀,用刀砍伤被害人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随即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入院记录等;2.物证:菜刀一把;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姜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
检察官助理马念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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