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51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中路北**号院**花园**号楼**号,系平顶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的绿、白色坤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解放军九八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5.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20】990341号;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薇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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