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18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街**巷**号,无业,群众。2019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鹿某区黄壁庄复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壁庄复坝路泄洪闸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7mg/100ml,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3833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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