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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派出所,现居住地山东省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0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经开区**道**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16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8.6mg/100ml。经查询,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6392****。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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