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株洲市天元区**4S店销售顾问,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街道。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大福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饮用了4、5两左右白酒后驾驶号牌湘******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株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家坪街道路段时,与逆向停放在街边的由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号牌湘******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曹某某报警并举报被告人李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随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9.59mg/100ml。
另查明,案件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733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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