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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228021994********,土家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晚上23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芗城区**镇**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购物”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2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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