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在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熊善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巫山县巫峡镇白水河村一村民家吃杀猪饭,期间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李某某驾驶豫S8****轻型普通货车到巫山县城,陈某某坐在副驾驶室,20时33分途经巫山县高唐街道宁江路龙潭湾大桥时被执勤的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5mg/100ml。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4.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照片、抽血照片、血液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莲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巫山县**镇**村。
2.卷宗2册5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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