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84********,汉族,文盲,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工伤医疗、赔偿费用等问题堵至海宁市周王庙镇和平路诚创建设工地门口,阻拦车辆通行。工地工作人员报警后,海宁市公安局警务人员、海宁市周王庙镇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处置。经反复协调,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接受处理方案,并前往工地的施工楼,扬言跳楼自杀。多名警务人员劝解无果后,出于安全考虑,将被告人李某某抬离施工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嘴咬民警张峰的左手小臂和辅警沈某某的右手大臂,致二人受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峰、沈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乐嘉毅、张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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