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10日,在其位于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月**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陈军甲基苯丙胺类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口信息表、刑事照片、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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