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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单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10日,在其位于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月**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陈军甲基苯丙胺类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口信息表、刑事照片、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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