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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2019 年11 月8 日10 时至12时期间,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酒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向酒店客服人员谎称自己是708客房客人,酒店客服人员为其开了房间门后,李某某在房间内滞留。当日11 时25 分许,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查房时发现李某某非本店客人,与保安人员被害人梅某甲(男,36岁)到708 客房要求李某某离开。梅某甲敲门后,李某某打开房门后,持凳子、灭火器等随意殴打梅某甲,致其左耳部外伤,同时李某某打砸该酒店708、788等房间及走廊的家具、电器、壁画等物品,致上述物品不同程度损毁,损毁物品价值两千元以上,造成酒店秩序严重混乱,影响酒店正常营业。

二、妨害公务犯罪

2019 年11 月8 日11 时35 分许,原先锋分局治安巡防队民警被害人艾某某(男,40岁)、唐某某等接到**酒店保安人员梅某甲报警称有人在酒店闹事后赶到现场,在**酒店七楼走廊,被告人李某某情绪激动,手持啤酒瓶子,民警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某拒不配合,并继续用啤酒瓶子砸酒店房门,民警艾某某、唐某某在强制将李某某带离现场时,李某某激烈抵抗持啤酒瓶子将民警艾某某头部打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 年11 月8 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酒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打人时使用的凳子、灭火器、被损毁物品照片等;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破案经过,110接警单,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等;

3、证人梅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梅某甲、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 王双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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