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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号,住**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我院决定逮捕,7月15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20时许,刘某甲(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沿江大道“夜市广场副食店”门口,刘某甲在该副食店内购买槟榔时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刘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便与郑某某对打,打斗过程中,刘某甲从车内拿一根棒球棍殴打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拿出一副车牌照殴打被害人郑某某。打架结束后,刘某甲认为自己没有占到便宜,随即电话告知“飞伢”其被打一事,“飞伢”带四、五名男子与刘某甲再次来到副食店。刘某甲指着郑某某说“就是他”,随后刘某甲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便在副食店门口动手殴打郑某某。打了一会,为了泄愤,刘某甲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郑某某带至堤坝边实施殴打,并迫使郑某某向其下跪,致使被害人郑某某的头部,背部,手臂、腿部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欣玲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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