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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街**村**号**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某被室友杨某某、赵某某拉回宿舍。李某某对付某某心怀不满,遂到厨房取出菜刀后进入付某某宿舍,被赵某某及付某某室友许某某推出宿舍。付某某随后走出宿舍查看情况,李某某用菜刀挥砍付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面部皮肤裂伤,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右侧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许某甲的证言;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刘  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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