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嫖娼,于2012年8月2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2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叔侄关系,两家的住宅相邻。2020年7月26日6时许,因李某乙家用于粉刷房屋的沙子混进泥土,李某乙与李某某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辱骂中李某某朝李某乙的右侧肋骨处踏了一脚,致李某乙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书、证人段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长兵
检察官助理 靳娟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