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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8时,在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口一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先用凳子打在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摔倒,两人继而发生打架,被在场人员拉开后,李某某用脚踢踹王某某的左腿膝盖处,致王某某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

(2)人员基本信息;

(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

(4)诊断证明书;

(5)抓获经过;

(6)侦查终结报告;

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附鉴定资质;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一红

检察官助理:王美凤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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