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现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合江县**镇**村**组**号自己的家中,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杜某某推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其腹部及背部,致杜某某腰椎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杜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置,并于当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税卫平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中候审,电话:1379597****;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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