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镇**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30日、同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同年8月1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同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米某某在怀化市**人民医院卫生员员工宿舍区,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向被害人米某某扇耳光并将被害人米某某推倒在地等方式,对被害人米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米某某头部出血以及右手手部受伤。
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就诊病例、CT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怀鹤公物鉴(法伤)字[2019]224号鉴定书;
6、现场勘查、检查、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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