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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在淅川县九重镇王楼村老北组,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曾某某夫妻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睡在王某某盖房子的地上,王某某、曾某某夫妇欲将李某某抬出去未果,后曾某某再次抬李某某腿时,李某某右脚蹬在曾某某左腿上,造曾某某左侧胫骨上段骨折。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明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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