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租用马某某、黄某某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山脚下的土地擅自建设废旧轮胎炼油加工厂,生产时将产生的反应废渣堆放在未进行防雨、防渗的空地上,将存油罐底部的焦油状废泥渣排放到未进行防雨、防渗的沉渣池。经过磅称量,在现场查获的炼油裂解废渣共78.6吨,经测量,废旧轮胎炼油厂内产生的焦油废油泥渣达到3.255立方米,经崇左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废渣及焦油状废油泥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列举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用废旧轮胎炼油并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 游柯钦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叁卷,《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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