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乡**村**组,现住地陕西省蒲城县**镇**巷**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份,王某甲(已判决)与樊某甲(已判决)预谋盗掘富平县**镇**村**陵陪葬墓。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樊某乙(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等人,由王某丙驾车将上述人员拉至富平县**镇**村**陵陪葬墓,采用探杆探墓,洛阳铲打炮眼,雷管、炸药爆破炸盗洞的方式在该墓冢南侧进行盗掘。被告人李某某为王某甲等人组装探杆,并在现场周围望风。后因炸药未引爆,故盗墓未成功。
2、2016年2月份,王某甲与樊某甲预谋盗掘富平县**村**陵陪葬墓。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张某某、樊某乙、王某乙、权某某(已起诉)等人,携带洛阳铲、炸药、电池、风机、电瓶等工具,由薛某某驾车,将上述人员拉至富平县**村**陵陪葬墓,采用探杆探墓、雷管、炸药爆破炸盗洞的方式在该处墓冢进行盗掘,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挖掘盗洞及望风,权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炸开的盗洞进入墓室内,将墓室内的一对石门(其中一扇因太大被砸断)盗走。后王某甲等人将该对石门以8000块钱的价格卖给郑某某(已判决)。案发后,该对石门已追回,并交富平县文庙博物馆保存。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线刻人物纹石门扇(1对2件)为唐代三级文物。
渭南市文物旅游局对上述两处盗掘现场勘查后认定:被盗掘现场为唐代墓葬,系**陵的陪葬墓,盗掘行为对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了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罪犯王某甲、杜某某等人的供述;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
渭南市文物旅游局说明、陕西省文物鉴定报告;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两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唐代古墓葬,并在盗掘古墓葬时盗窃珍贵文物,造成珍贵文物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开锋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十八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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