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界**号。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小区南门**号商铺门口看见一辆车牌号为桂C****4的电动车没有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开走,当开出十米左右时,被失主赵某某发现并叫其停车,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理会继续往前开。后阳某某送完外卖经过该处发现上述情况帮忙去追,当追至****小学门口时遇到巡逻人员一起追击,后在临桂区**路**广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逼停并抓获。被盗的**牌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赵某某。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秦龙
(院印)
2019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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