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身份证号码4417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位于台山市**镇**大街**号的台山**小食店内,上班收取客人消费现金时,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先后83次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现金,共计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坦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绮红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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