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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5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乡**村。2020年5月14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锡林南路海亮名门9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车一辆,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郭某某在海亮E座认出被告人李某某骑行的系被盗车辆并报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闫某某租住处抓获闫某某,被盗车辆扣押发还被害人郭某某。经回民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3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闫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抓获经过;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书证;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353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美霞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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