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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期**号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库的川******奥迪SUV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走扶手箱内的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8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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