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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振先,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西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号楼**单元**号)。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l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振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振先于2017年5月9日,在烟台市莱山区烟台大学第七餐厅二楼餐厅,趁被害人王某某之际,将王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百合金努比亚Z1l手机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振先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微信账户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振先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振先现被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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