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分四天四次窜到迁江镇某汽修店门前盗窃受害人潘某甲放在该店门前的废铁等物品,后二人销赃得款共436元共同平分。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552元。
2.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三次窜到迁江镇印山豪庭小区门前盗窃受害人江某某放在该小区门前的角钢等物品,后二人将前两次偷得的角钢拿到迁江镇雅山村路口附近潘某乙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共184元共同平分,第三次将偷得的角钢再次拿到该废品收购站卖时,被江某某发现,李某某与张某某当场逃走。后公安民警到达废品收购站将三次被盗的角钢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江某某。经鉴定,被盗角钢价值人民币1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