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某夫妇离开后,用事先盗窃的王某某家的钥匙,打开王某某位于沛县**镇**村**楼**单元**室家的房门,盗窃王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9700元。
2019年10月20日12时39分,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段,欲再次盗窃时,发现王某某家中的摄像头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还失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信诚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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