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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12月18日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罚款500元,被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故意损毁财物,于2019年4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22 日凌晨5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恩施市金桂大道时代家居“夜猫子烤吧”店前,用力将该店破璃门推开后进入店内,接着被告人李某某用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并将抽屉内的4052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盗窃的3050元现金退给“夜猫子烤吧”店店主张某某并随同张某某到恩施市公安局土桥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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