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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至30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黄梅县、蕲春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28日早上,李某某在漕河镇中美超市附近的“小象网吧”上网醒来,趁被害人许某甲不注意,潜到“小象网吧”收银台处欲偷抽屉内的钱,因抽屉上锁未果。

2.2020年11月30日早上,李某某在漕河镇中美超市附近的“小象网吧”上网醒来,又以同样的方法前后两次偷抽屉内的钱,均因抽屉上锁未果。

3.2020年11月18日凌晨,李某某在黄梅县黄梅镇城区“十月电竞”网吧内上网时盗窃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后分别以200元和220元出售。经鉴定,两部手机被盗时价值2310.00元。其中华为畅想10Plus手机价值1120元,vivo iqoo neo手机价值1190元。

4.2020年11月24日,李某某在黄梅县黄梅镇城区的“洛克网咖”店内上网时,将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401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曹某某的陈述;4.物价鉴定;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文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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