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乡。2009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白城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6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乡**村,从窗户进入**小区物业库房,拿走一捆100米长的铜三芯16平电缆线,拉到乌兰浩特市**收购部以54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购部。经鉴定该电缆线当日的市场价格为2,200.00元。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视频;6.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险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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