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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与现住址:韶关市浈江区**号**栋**。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工商银行门口,见一辆蓝色电动车没上锁,遂将电动车盗走。2020年6月24日,李**被抓获归案。查获的电动车已发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

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陈述、价格认证书、谅解书、现场照片和视频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文

2020年9月9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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