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潜山县**医院**科工作,留岗停薪,住:安庆市潜山县**镇**大道**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初,被害人黄某某欲购买石子就托朋友帮忙介绍。2017年1月9日,铜陵人周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到铜陵与黄某某认识,李某某谎称其是安徽**矿业公司的老总(其微信名:**),张某某是其司机,其与池州**公司副总有关系,可以在池州**水泥公司弄到石子,黄某某只要将货款汇到他指定的安徽**矿业公司公司账户就可以安排发货。黄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安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汇入1000吨5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石子款。李某某在确认安徽**矿业公司收到5万货款后向黄某某承诺可立即发货,最迟不超过三天。当日安徽**矿业公司向无锡**水泥公司的对公帐户转入47000元,向张某某农行卡转入3000元。但李某某并未与无锡**水泥公司签订货物供销合同。黄某某在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承诺发货后,于当日即安排可装1000吨货物货船到池州**公司的码头等待装货,但货船在该码头等了一个星期也未能等到发货,船主回家过春节。春节后,黄某某又多次联系李某某催其发货,李某某一直未发货。2017年5月16日李某某让张某某以安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无锡**水泥公司申请47000元退款,无锡**水泥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将47000元退给安徽**矿业公司,安徽**矿业公司于次日向张某某的农行卡转入47000元。后李某某安排张某某将黄某某的5万元石子款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客户退款申请、银行流水、抓获经过等书证 ;
2.证人张某某、崔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范某某、钱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薛某某、聂某某、汪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安庆市潜山县**镇**大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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