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镇**街**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抓获(因疫情被隔离),于2020年5月6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无正当职业,2011年,李某某推销收藏品时电话联系上冯某某,冯某某没有买收藏品就不再联系,直到2016年,李某某群发短信再次联系上冯某某,加为微信好友,通过聊天,取得了冯某某的信任,之后,李某某谎称认识省发改委的领导能够帮助冯跑项目,谎称是化妆品公司的股东,谎称做化妆品生意的钱被冻结国外需要资金周转等等,以此为由陆续让冯某某给其转账,自2017年至2018年底,冯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一共转给李某某181万元。李某某将得到的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转账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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