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村**号,住福建省霞浦县**路**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王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微信联系并约定向本区的林某某贩卖冰毒。同年5 月25日20时许,王某某将冰毒放在玩具枪内装入盒交由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王某某岳委托驾驶牌照为闽JD0****的出租车从福建霞浦出发,将藏有冰毒的玩具枪运至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大酒店门口交给林某某后,被当场抓获。
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计重7.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照片)、出租车的(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林某某、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通话、电话视频、称量视频、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7.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珍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1份;
5.随案移送手机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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