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单位云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753566439J,住所地弥勒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云南**电**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电话1398738****。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011973********,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昆明市五华区**路**花园小区**幢**单元**室,现住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生活区**期**幢**室。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云南**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011年先后与巡检司镇巡检司村委会山脚村和车站村征用土地和荒山作为贮灰场用地。2016年11月1日,云南**有限公司办理了占用巡检司镇巡检司村委会山脚村集体林地0.5804公顷的手续。办理林地征用手续后,云南**有限公司在白石岩灰场堆放粉煤灰和石膏,超范围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51.48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林地;地类为灌木林地、有林地;林种为薪碳林、防护林;树种为车桑子,萌生栎,其它阔叶类。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云南**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云南**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建伟
检察官助理:杨玺印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9087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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