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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63﹡﹡﹡﹡﹡﹡﹡﹡,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华龙区﹡﹡﹡﹡办事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南乐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资质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汽油并非法对外销售,涉案金额达311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党员登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南乐县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年、2019年李某某用其妻子吕某某微信“平安”的支付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韩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占英

检察官助理:苏继红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华龙区﹡﹡﹡﹡办事处﹡﹡﹡﹡号。

2. 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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