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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某盗窃、赵某甲、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黄某某高铁项目部建筑工地打桩队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住黄冈市黄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0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黄某某高铁项目部建筑工地打桩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镇**村**号,住黄冈市黄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住黄冈市黄州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号,住黄冈市黄州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赵某甲、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28日,李某乙(“在逃”)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四次盗窃*****黄某某高铁陈某甲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钢护筒八根,钢钻头一个,经鉴定总价值为137208元。被盗财物全部由李某乙联系被告人赵某甲予以收购,赵某甲明知上述物品系盗赃物,为了牟利,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赵某甲收购后,将一根完好的钢护筒、钢钻头以13000余元卖给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上述钢钻头、钢护筒来源不合法,为了牟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一根钢护筒、一个钢钻头价值为36026.75元。赵某甲将其余的钢护筒切割后分别卖给陈某乙的陈某丙和鄂州西山废旧回收店的万露,陈某丙付给赵某甲2万余元,万露付给赵某甲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两次,鉴定价值为7135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 年10月16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驾驶工地上一辆铲车到项目部3号桥墩处,将工地上一个钢钻头偷盗至附近的小树林边,刘某某在旁边照看,随后,李某甲又驾驶铲车到48号桥墩处,先后盗窃工地上钢护筒两某某(直径1.2米,长6米,厚度1.2CM),李某甲让李某乙和刘某某将钢护筒和“钢钻头”卖掉,李某乙遂联系被告人赵某甲到存放钢护筒和“钢钻头”的位置,23时左右,赵某甲联系其侄儿赵某乙驾驶红色自卸货车(车牌照:鄂J1****)到达现场,由李某乙和刘某某将被盗的钻头和钢护筒弄上自卸货车,赵某甲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然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联系柳某某转卖赃物,柳某某明知“钻头”和钢护筒来路不明,仍然以2100元每吨的价格予以收购,付给赵某甲130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7000元,其余由李某乙和刘某某共分。经鉴定上述两某某护筒价值为23553.5元,打桩冲击锤价值为24250元。

2.2019年10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驾驶铲车再次到项目部48号桥墩处,盗窃工地上两某某钢护筒(直径1.2米,长6米,厚度1.2CM),由李某乙联系赵某甲收购,被告人赵某甲带领侄子赵某乙驾驶红色自卸车(车牌照:鄂J1****)到*****工地放置护筒处,分别将上述两某某护筒拖至赵某甲家里,赵某甲将两某某钢护筒切割 ,赵某甲付李某乙、刘某某8000元,李某甲分得1800元。经鉴定上述两某某护筒价值23553.5元。                                                       

3.2019 年10月24日18时左右,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铲车到项目部存放在陈某甲镇李家垸村河边的钢护筒处,将其中两某某钢护筒(一根直径2.7米,长2.3米,厚度2厘米;一根直径2.8米,长2.3米,厚度2厘米)分别拖到陈某甲镇李家垸村的隐蔽空地上,李某乙联系赵某甲收购,被告人赵某甲带着氧割工具将两某某钢护筒切割成方块状,让其侄儿赵某乙用货车拖回赵某甲家。赵某甲付给李某乙和被告人刘某某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上述钢护筒价值为34124元。

4.2019年10月28日21时左右,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铲车到*****存放在陈某甲镇李家垸村河边的钢护筒处,将其中两某某钢护筒(一根直径2.8米,长1.9米,厚度2厘米;一根直径2.8米,长2.3米,厚度2厘米)分别拖到陈某甲镇李家垸村的隐蔽空地上,由李某乙联系赵某甲收购,赵某甲带着氧割工具将两某某钢护筒切割成方块状,并让其侄儿赵某乙用货车将赃物拖回赵某甲家。赵某甲付给李某乙和被告人刘某某7600元。经鉴定上述钢护筒价值为31727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7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月**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33800元。被告人柳某某于2019年**月**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转账流水、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黄州价认定[2020]01号;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赵某甲、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赵某甲、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柳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柳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顺章

 助理检察员:伊胜鹏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黄冈市黄州区宝塔5队。联系电话1387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公安机关扣押退赔款10.38万元,发还赃物钢钻头、护筒各一个。

4.被害人(单位)出具谅解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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