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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奇垦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区**镇**路**小区**号**号,现暂住喀什市**路**宾馆**号楼**室新疆**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月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奇台垦区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29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号,现暂住喀什市**路**宾馆**号楼**室,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奇台垦区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29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注册成立新疆**有限公司,李某乙为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为实际负责人。2018年6月, 被告人李某甲代表新疆**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签订植树施工协议,约定由高某某负责对位于奇台**场高速公路以南至老**路口两侧林带树木进行补种,补种树苗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购买,种树方法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补种树木费用为每棵5.5元。后高某某联系何某某等人开始补种树木, 至2018年7月初,何某某等人补种树木17900棵,共计劳动报酬为98450元。何某某等人完工后多次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算工资未果。2018年12月,何某某向第六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报案后,第六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后又多次通过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通知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到场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拒不到第六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何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奇台垦区公安局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已经支付了所拖欠的何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却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98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江辉

 检察官助理:房  瑞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929****、1300964****。

2.案卷4册、光盘6张、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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