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二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农民,住**村。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农民,住**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66********,汉族,文盲,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农民,住**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沭县**镇**村人,农民,住**村。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沭县**镇**村人,农民,住**村。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以被告人刘某某、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夫妇及其子被告人李某乙,在未取得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立白集团企业有限公司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莒南县**镇**村家中设立生产点,购买带有特定商标的外包装袋及散装洗衣粉,生产假冒“奥妙”、“汰渍”、“碧浪”、“立白”、“雕牌”、“超能”“好爸爸”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和皂粉,并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班某某等人牟利,销售金额3217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金150000元。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生产的洗衣粉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某乙处购得95795元的假冒“汰渍”、“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销售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现金60000元。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班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生产的洗衣粉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某乙处购得51065元的假冒“汰渍”、“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在江苏省苏州市销售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班某某现金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别报告、未授权声明、涉案假牌洗衣粉交易记录统计表等书证;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王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刘某某、班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业彬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刘某某、班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分别为:1367549****、1318871****、1369780****、1667803****、1340146****)。
2、侦查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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