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广东深圳宝安区一家名为“宝石”酒吧认识了一个名号叫“蔡某某”的人,于2019年9月期间,“蔡某某”通过电话对李某乙说需要5个公司对公账户,5个个体户对公账户,告诉李某乙办好后会给一笔钱,李某乙同意后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及程某某、董某甲、廖某某、李某丙、董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等人觉得有利可图便同意了,由李某乙联系中介公司用各自身份证办了五个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办理的公司为“武穴**有限公司”),被告人涂某某等人前往石佛寺工商所办理了“武穴市**中心”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并刻制个体户印章及私章,再由各自前往武穴市中国工商银行及石佛寺镇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公司对公账户。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等人将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印章等物交给李某乙。后李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甲500元、被告人涂某某4000元。
李某乙因使用被告人涂某某所办理的个人工行储蓄卡,通过微信转账涂某某共计3000元。2020年年初,李某乙告诉被告人涂某某,其对公账户不再使用,并告知被告人涂某某该账户内有钱,让其将钱取出并注销对公账户。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涂某某至武穴市石佛寺镇中国农业银行注销其办理的“武穴市**中心”的对公账户,并将账户内余额40928.51元转至自己的农行卡,后转给李某乙20000元。被告人涂某某共计非法获利27928.5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主动至武穴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涂某某其家属已交暂扣款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复印件、武穴**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相关注册资料、武穴市**中心基本信息及相关注册资料、武穴市工商银行关于“武穴**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办理信息、武穴市农业银行关于“武穴市**中心” 对公账户办理信息、对公账户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程某某、董某甲、廖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光盘1张;4.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为贪图利益,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对公账户将其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违法所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欣玲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涂某某现羁押在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复印件2张共计2800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