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社区**栋**。2019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汉川市**镇**街**号。2019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2019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安勋,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0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现住武汉市黄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栋**单元**。2019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村**号。2019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某某、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徐安勋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3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用“陈某甲”的身份在网上预订本市江汉区复兴村御峰小区K42栋3005号房,后在该房容留陈某丙、陈某乙及被告人詹某某、闵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201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吴某某、徐安勋共同出资,由被告人詹某某负责在网上预订本市江汉区复兴村御峰小区1单元3602房间(以下简称3602号房),后在该房间容留王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陈某乙吸食毒品后先行离开。
2019年8月20日20时许,李某乙委托被告人李某甲为其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麻果”,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300元,且承诺将购得的一半毒品分给李某甲。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3602号房间内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麻果”。被告人吴某某在收到李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300元,欲截留100元做为好处费,准备用200元购买被告人李某甲所需的6片毒品麻果,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所需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和被告人徐安勋一起送毒品至3602号房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黄色纸袋一个,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片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和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随后公安机关在3602号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詹某某、闵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陈某丙。
经称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徐安勋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共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吸毒工具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讯问视频;7.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徐安勋、吴某某、詹某某、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吴某某、詹某某、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徐安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安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徐安勋、吴某某、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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