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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祝某甲非法经营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祝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王某甲(已判决)向其销售的卷烟系走私卷烟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向其购买,共计340箱计3400000支卷烟,后有50箱计500000支卷烟存在质量问题被退回。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母亲王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聚福钰烟酒超市内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康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已判决)向其销售的卷烟系走私卷烟的情况下,仍购买1700条,并支付烟款人民币6985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正凯便利超市内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进走私卷烟,在其经营的正凯便利店内或在网上对外进行销售。其中,辽宁省瓦房店市“阳阳精品玩具大全”商店的经营者孙某甲(已起诉)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金牡丹、白牡丹、龙峰、高丽、红花、小太阳、方米兰、爱美、阿诗玛、芙蓉王、小熊猫等走私卷烟,共支付烟款18630139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5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向孙某甲销售走私卷烟的过程中,被告人祝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从事走私卷烟销售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帮助李某甲办理银行卡,用于收取烟款,并负责接货、送货,非法获利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材料、大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货清单、烟草经营许可情况、订货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汇款凭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刘某某、宋某某、孙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祝某乙、徐某某、康某某、董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无;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视频资料: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祝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走私卷烟,并对外进行销售,且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市场管理制度,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祝某甲系共同犯罪,且祝某甲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君冲

检察官:李振双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06676****;被告人祝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3664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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