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4********,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5********,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副主任,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广场**栋**单元**楼**门。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3********,汉族,中专文化,系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农垦社区**区**委**组**号**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周某某、崔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 日、3月 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黑龙江省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期间,明知赵某甲(已判刑)使用虚假的“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地块证明”找人顶名贷款,仍让时任**信用社**副主任兼客户经理的被告人韩某甲和客户经理被告人周某某、崔某甲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韩某甲、周某某、崔某甲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土地承包亩数、房屋产权及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进行实地调查、审查。李某甲在审批贷款过程中,未按规定对客户经理的调查、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及上报的贷款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主持召开贷审会流于形式,在贷款发放后也未能督促客户经理进行贷后检查,对存在的风险未能提出处置意见。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周某某、崔某甲为赵某甲找的21个借款人(2014年为吴某某、李某丙2人各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为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迟某某、刘某乙、姜某某6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4万元;2016年为肖某甲、肖某乙、崔某乙、崔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崔某丁、李某庚、徐某某、金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赵某丙14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1万元),以虚假的玉米预收益、农户互保、重组方式违法办理了22笔贷款,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其中,李某甲参与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315万元;韩某甲经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85万元;周某某经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69万元;崔某甲经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67万元。
另查,2019年4月,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李某己、刘某乙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1月10日,赵某甲以执行担保的身份,用所拥有的2套经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22.2万的液压方包打块机顶抵了李某己、刘某乙在**信用社借款。截止目前,李某甲4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本金尚有人民币292.8万元未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周某某、崔某甲于2019年8 月13 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韩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有房屋所有权证、会议记录本各1本。
2.书证有**信用社营业执照、岗位职责、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和农户贷款操作规程、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评级授信管理暂行办法、海伦市农村信用联社不良贷款重组实施细则、执行和解协议书、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了解资产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赵某甲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39张、贷款还款凭证120张等。
3.证人赵某甲、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周某某、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前进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周某某、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周某某、崔某甲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四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梁凤玲
2020年3月30日
附 :
1.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周某某、崔某甲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5册1795页。
3.房屋所有权证1本、会议记录本1本,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39张、贷款还款凭证12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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