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9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30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25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路**号,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2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在车牌号为桂C123600的5路公交车上,由李某甲吸引周围人的注意力,付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乙不注意之际将其大衣左口袋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手机盗走。之后李某甲、付某某将涉案手机以900元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华为荣耀9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5月17日17时至18时许,在5路公交汽车上面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相同手段,由黄某某掩护,李某甲在唐歉的单肩包里面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绿色苹果11手机。之后李某甲将扒窃手机以1800元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725元。
3.2020年6月23日7时许在5路公共汽车上,由黄某某掩护,李某甲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背包里面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得手后,黄某某用盗来手机在凯风路华荣超市使用张某某的手机微信盗刷457元购买了两条真龙香烟,一桶花生油。香烟两人平分,花生油放在付某某家中使用。之后李某甲将手机卖给路边收破烂的人,获利200元,李某甲和黄某某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7.案发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晖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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