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8〕38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21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214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皖K*****号“海马”牌轿车(载带刘某乙、刘某丙)沿颍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镇**集路段时,因在不允许超车的路段且与相对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悬挂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导致郭某某驾驶的半挂货车与苏某甲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带彭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苏某乙当场死亡,苏某甲、彭某某、苏某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向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于当日上午在交警大队作了自己是驾驶员的虚假供述,意图包庇李某甲。交警大队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确认肇事车辆真正驾驶员为李某甲后,于当日下午再次对刘某甲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交代了包庇的事实。经颍上县交管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苏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甲作假证明包庇李某甲,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青
2018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颍上县**镇**村**队**号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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