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区**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座**。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已经透支逾期多张信用卡的情况下,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号中国**银行信用卡申领信用卡(卡号:62586000********)自2017年11月29日开始通过非法套现和消费的形式恶意透支逾期,截止2019年1月9日共透支消费人民币67300元,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12月内对李某甲进行有效催收,被告人李某甲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为躲避银行催收,被告人李某甲更换电话号码,导致中国**银行无法继续催收。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归还中国**银行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还款票据、中国**银行谅解书、中国**银行报案材料、中国**银行催收记录、**银行、**银行、**银行、**银行报案材料等;
2.证人林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银行催收记录单、信用卡办理材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单等材料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人民币6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归还全部欠款本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汀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顶嘴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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